劳动关系认定与否的裁判规则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王昌伟律师枣庄中院优秀案例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5)鲁04民终1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磊,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某,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公民身份号码XXX。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枣庄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朱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5)鲁0402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鲁0402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并改判确认张某与某公司自2024年4月17日至2024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枣庄市市中区某仲裁委员会“未采用其他送达方式”,而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某公司提交枣庄市市中区某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的送达回证及所附邮递单可以看出,仲裁委依据某公司在市场监管部门公布的住所地和联系电话,对某公司的法律文书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在仲裁委对某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时,已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而没有送达成功,并采取公告送达的情况下,在同一仲裁程序中,仲裁委有权径行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仲裁裁决书。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仲裁委没有采取其他方式送达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朱某的行为仅是代表其个人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朱某的行为代表某公司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公司承担。首先,从张某工作内容看,张某所从事的移动破碎机改造电焊工作,是某公司的业务,不是朱某的业务。其次,从工作成果的享有主体看,张某的劳动成果即对移动破碎机的电焊工作成果归某公司享有。根据庭审中某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委托某公司对移动破碎机进行改造的委托人闫某,将改造费用是直接支付给某公司,而不是支付给朱某。再次,朱某和某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朱某在该案中发布招聘公告、支付张某报酬的行为均是代表某公司的行为,其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对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法律概念认定错误。第一,工作时间长短不是判断劳动关系的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共有三种形式,分别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用工为完成特定项目,工期较短等特点,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条件,恰恰与《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相矛盾。以完成特定项目为目的的用工,恰恰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的劳动合同特点。第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劳务关系是自然人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不是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单位和个人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只能是劳动关系。根据该条规定,在单位和个人之间无法形成劳务关系。在本案中,由于工作成果归某公司享有,不是归朱某个人所有,本案的用工主体为某公司,所以,张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民法典》规定的个人之间劳务关系。2、退一步说,即使某公司和朱某存在其主张的合伙关系,由于双方没有设立合伙组织,某公司和朱某对张某也构成混同用工,在混同用工情况下,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作为劳动者张某享有选择权。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精神,在混同用工情况下,劳动者享有对确认劳动关系的选择权。本案中,张某选择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应当支持张某的请求。三、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仲裁委2025年1月4日对裁决书进行登报公告,公告期间为30天,起诉期为15天,因此,某公司最迟应于2025年2月2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某公司直到2025年3月19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某公司的起诉行为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不应受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某提出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证据得当,请求依法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朱某述称,认同一审判决。枣庄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枣庄某有限公司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4月16日,第三人朱某在“枣庄市焊工…①群。(500人)”微信群发布消息“市中要焊工师傅一人二保气割为主。工期十天左右。”“明天开工。”相隔七分钟发布“师傅已经找到,勿扰!”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第三人通知其去枣庄某有限公司处上班,没说上几天。第三人陈述张某给其打电话,电话中说了上10天左右,干什么活也说了。2024年5月5日,第三人朱某(微信昵称:188663…zhusong)向被告转账1500元,5月15日被告收到转账2000元。庭审中第三人主张其通过微信给被告发工资,发了一回1500元。枣庄某有限公司提交移动破碎机改造清单一份、闫某向其支付工程款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张某所提供的劳动成果归枣庄某有限公司享有,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张某作为申请人将枣庄某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24年4月17日至2024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枣庄市市中区某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市中劳人仲案字[2024]第3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24年4月17日至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枣庄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通过公告程序对枣庄某有限公司进行送达,登报日期为2025年1月4日,载明“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送达后15日内不服本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枣庄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5日在枣庄市市中区某仲裁委员会复印案涉裁决书,于3月19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枣庄某有限公司的起诉行为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经审查枣庄市市中区某仲裁委员会在作出仲裁裁决书后,未采用其他送达方式直接采取公告形式对枣庄某有限公司进行送达。枣庄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5日在枣庄市市中区某仲裁委员会取得案涉裁决书,于3月1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枣庄某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在“枣庄市焊工…①群。(500人)”微信群发布招工信息,招工信息明确“工期十天左右”,张某对此是明知的。该用工是为了完成特定项目,工期较短,不具有用工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且第三人主张张某是跟其干活,经查明张某工资亦是由第三人实际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张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枣庄某有限公司存在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对于枣庄某有限公司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工作地点在枣庄某有限公司处,但枣庄某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人身支配和经济的从属性,故张某主张和枣庄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枣庄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张某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枣庄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张某提交仲裁裁决书邮寄送达详情单及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示某公司的地址和联系电话情况。拟证明: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合法,造成退件的原因是因为某公司拒不接听电话且未在收件地址,仲裁委填写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均是某公司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登记和公示的法定地址和联系电话。某公司、朱某质证称,张某提交的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已进行审查。造成退件的原因是张某提供的联系电话有误,张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具体对接提供劳务的具体事宜,他们之间有转款记录和具体的联系方式,联系到某公司完全有可能,仲裁委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不正当。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表;(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等。本案中,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故双方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对于某公司的起诉受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枣庄市市中区某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未采用其他送达方式对该公司进行送达,某公司知晓并领取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某公司提起的诉讼受理程序并无不当。张某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勇审 判 员  李 振审 判 员  赵 慧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孙 微书 记 员  杨兆轩


2025/12/8 9:54:27 shenlun